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因工傷認定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 據悉,2022年7月,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與吳某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約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吳某,吳某又雇請張某在該工程的工地工作。 2022年10月,張某在該工地作業時,因工地外墻操作臺倒塌,造成事故傷害。 2022年11月,張某向被訴行政機關申請工傷認定,被訴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情況后,作出了《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不服,遂訴至袁州區法院,請求撤銷被訴行政機關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 法院審理后,依法裁定:駁回原告江西某建筑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規定:“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根據上述規定,認定工傷保險責任或用工主體責任,不以存在法律上勞動關系為必要條件。能否進行工傷認定和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并不存在絕對的對應關系。 本案中,原告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吳某,吳某又雇請張某在案涉工地施工。張某在案涉工地工作時受傷,雖然其和原告未形成直接勞動關系,但原告將案涉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吳某,原告應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故原告要求撤銷案涉《認定工傷決定書》,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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